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丁○○
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與原告丁○○、戊○○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一)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3,657,091元;
(二)應給付原告丁○○3,000,000元;(三)應給付原告戊○○3,435,000元,及以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6月7日減縮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23,355元(醫療費用22,971元、殯葬費用284,120元、扶養費5,416,264元、慰撫金1,000,00
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00,000元,及以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罹患色盲症,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上午
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牌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四維路(即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現場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四維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約十餘公尺處,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牌輕型機車之 張瑞 原,自四維路16號前駛出,惟被告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仍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 張瑞原 機車左前側部位, 張瑞原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枕頂鈍性傷、腦腫脹、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引起呼吸衰竭,於同月19日上午6時23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丙○○為被害人張瑞原之妻,原告丁○○、戊○○則分別為被害人張瑞原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等人醫藥費、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23,355元(醫療費用22,971元、殯葬費用284,120元、扶養費5,416,264元、慰撫金1,00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00,000元,及以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之數額均無意見,惟其經濟能力不佳,仍聲請低收入戶,目前並無工作,小孩亦剛出生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撞及酒後騎乘機車之張瑞原,張瑞原因而受有右枕頂鈍性傷、腦腫脹、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引起呼吸衰竭,於同月19日上午6時23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 陳文昇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瑞原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枕頂鈍性傷、腦腫脹、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引起呼吸衰竭,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延至93年12月
19日上午6時23分許仍不治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片13張在卷可憑。乃被告對於前揭過失肇事情事均不爭執,是上述情節自可信為真正。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超速致煞車不及,導致張瑞原人身倒地,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因此死亡甚明。又被害人張瑞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同堪認定。而被害人張瑞原雖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然此乃屬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要無影響。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乃被告既因過失致被害人張瑞原死亡,而原告丙○○為張瑞原之配偶、原告丁○○、戊○○分別為張瑞原之子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於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據?分項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張瑞原發生本件事故,共支出醫藥費用22,971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
(二)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張瑞原發生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84,120元,已據其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就此部分之費用合計284,12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三)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丙○○主張被害人張瑞原原係小吃店員工,於42歲時因本件事故死亡,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原告丙○○應可請求撫養費5,416,264元等語。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間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丙○○目前有工作,目前薪資每月約2、3萬元,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丙○○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請求扶養費,尚難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丙○○為張瑞原之配偶、原告丁○○、戊○○分別為張瑞原之子女,其等原有美滿家庭,卻因此車禍事故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被害人張瑞原原為小吃店員工,原告丙○○則另有工作,而原告丁○○、戊○○均正值青年,已分別就業或待業中,並參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與原告等人洽談和解,致原告等在哀痛之餘,仍須上法庭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本院認原告丙○○、丁○○、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惟查,被害人張瑞原於本件車禍時為酒後騎乘機車,且逆向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情,已據原告丙○○及證人陳文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屬實,復有記載被害人張瑞原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30.7mg/dl之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茲被害人張瑞原於車禍後經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30.7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9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害人張瑞原於車禍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害人張瑞原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輕型機車,且逆向未在遵行車道行駛,就本次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害人張瑞原及被告就車禍發生時均有過失,其等過失之情形業如前述,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瑞原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害人張瑞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1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92,12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2,971+殯葬費284,120+慰撫金1,000,000=1,307,091元;1,307,091×30%=392,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六、從而,原告丙○○、丁○○、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92,121元、300,000元、300,00
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人超逾上開請求之主張,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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