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0、二九四0、三0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共拾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共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四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三七之二號三樓住處或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E世代網咖」廁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口為警第一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龍門路口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已使用過);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E世代網咖」廁所內為警第三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三七之二號三樓樓梯間為警第四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四支(已使用過)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未使用過)。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八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查獲照片共九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一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三一一一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三一一一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四0六七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即再因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再因於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
(一)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殘渣袋二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殘渣袋之外包裝袋二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八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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