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4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丙○○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且犯罪後極力否認犯罪,惡性非輕,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顯然太輕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伊確實在證人甲○○之店內幫忙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原審理由已詳予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我今天和以前講的也都一樣」,「過年那段時間當時我店裡很忙,被告幾乎都在幫忙店裡的工作,日期我是沒有記得那麼清楚」(見本院審判筆錄),則依證人甲○○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其店內幫忙,尚不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係在雲林縣口湖金湖村甲○○經營之KTV店內,其所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除了家人使用外並未借予其他之人使用(見本院審判筆錄),堪信被告確曾於95年1月18日尋獲前開車輛前持有該車輛,否則豈可能在該車輛內所留存與被告DNA相符之煙蒂、口香糖渣?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詳加敘明理由,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同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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