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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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連同重零點伍柒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㈡、惟乙○○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某時許,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之二、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廁所等處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杓二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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