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本院判決正本,業於民國95年10月17日送達,並由其母代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且被告之住所地在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自95年10月17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95年10月27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該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本件被告具狀聲明上訴,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並未依法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提起,雖本件不能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惟被告提起之上訴狀仍遲至95年10月30日始行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在卷可憑,是被告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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