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偉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771、38186、33646、32822號),被告2人於本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偉銘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此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有罪在案),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牛魔王或大發林」、「重新開始」、「狠角色」、「天對皇帝」、「重新開始」、「BB」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大發林詐欺集團),並以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所成立群組之成員,作為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聯絡詐欺犯罪之用,聽候指示提領詐騙取得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設有自動提款設備之處所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其再將領得包裹或詐欺贓款轉交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該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並從中獲取約定提領金額1%比例之報酬。俟後,乙○○與暱稱「大發林」、大發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
一、三「詐欺行為及方式」欄之時、地及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三「被害人」欄所示之 陳品橋 等人,使陳品橋等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除陳品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即金融卡,寄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再由乙○○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領取,而詐得該財物外,其餘 蘇聖凱 等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三「詐欺財物」欄所示款項,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後,該詐欺集團綽號「大發林」或「重新開始」等人,即以飛機群組指示乙○○即刻提領詐欺贓款,乙○○收到指示後,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該大發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取得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經陳品橋等人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查,方查獲上情。
二、乙○○另案於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因參與大發林詐欺集團並分任提領贓款之犯行,遭警方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此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有罪在案),即於當日晚上予以釋放,未久,綽號「大發林」成年男子又以通訊軟體飛機,與乙○○所有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案扣押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聯絡後,乙○○允以重新加入上開大發林詐欺犯罪集團(重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李偉銘(暱稱「 蕭面 欸」)於110年4月25日接受綽號「大發林」之招募而參與大發林詐欺集團,擔任大發林詐欺集團之提款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公訴,並經上開案件審理判決),乙○○以所有上開手機、李偉銘以所有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亦扣押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中),各自加入大發林詐欺集團上手所成立飛機群組之成員,供其等2人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絡詐欺犯罪之用。俟後,乙○○與李偉銘、暱稱「大發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之 林渟耘 等人,使林渟耘等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各將於如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隨即由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或「天對皇帝」等人,以飛機群組聯絡乙○○或李偉銘後,而由李偉銘依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均先交由乙○○收取,再由乙○○將收得詐欺贓款轉交給綽號「大發林」或指派詐欺成員取得,而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李偉銘分別獲得提領金額1%、3%作為報酬。嗣經 林淳耘 等人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品橋、蘇聖凱、 郭家佑 、林渟耘、 李宜璇王嘉琦林倩宇王瓊英陳卉 、戊○、丁○○、甲○○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乙○○、李偉銘(下稱被告2人)前經公訴人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審理(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11日判決在案);其後,被告乙○○另有110年度偵字第28771、38186、33646、32822號詐欺等案件,及被告李偉銘另有110年度偵字第33646號詐欺等案件,公訴人以被告2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詐欺等罪名,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已定有規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28771號卷第29-37、83-87頁;偵33646號卷第49-
55、57-61、225-227頁;本院金訴1169號卷第41、57頁),並有以下相關證據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110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凱、郭家佑(核交2501卷第23-31、97-99頁)、陳品橋(偵28771第39-45頁)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2.【關於告訴人陳品橋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儲字第1100270470號函暨附件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交2501卷第7-1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8771號卷第55頁)。
3.【關於告訴人蘇聖凱之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核交2501卷第35-87、285-357頁)。
4.【關於告訴人郭家佑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核交2501卷第91-107、155-15
9、165-171、341-345、351-35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0273號函暨附件陳品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核交2501卷第109-117頁)。
6.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0月7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138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核交2501卷第225-235頁)
7.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年7月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4月23日乙○○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影像)、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8771號卷第27、51、55頁)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渟耘、李宜璇、王嘉琦、林倩宇、王瓊英、 陳卉珊 及被害人 廖珮珊 (偵33646號卷第63-65、77-79、93-
95、103-106、125-126、135-139、155-157頁)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職務報告(偵33646號卷第39-47頁)。
3.【關於告訴人林渟耘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3646號卷第47-75頁)。
4.【關於告訴人李宜璇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3646號卷第83-91頁)。
5.【關於告訴人王嘉琦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646號卷第97-101頁)。
6.【關於告訴人林倩宇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偵33646號卷第107-113頁)。
7.【關於告訴人王瓊英之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3646號卷第127-124頁)。
8.【關於被害人廖珮珊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3646號卷第141-153頁)。
9.【關於告訴人陳卉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偵33646號卷第159-170頁)。
10.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李偉銘提領款項畫面)、郵局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33646號卷第171-197頁)。
㈣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822卷第29-32、33-36、37-39頁)。
2.職務報告、被害人交易明細及提領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乙○○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822卷第21、41-43、47-53頁)。
3.【關於告訴人戊○之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2822卷第56-65頁)。
4.【關於告訴人丁○○之資料】: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2822卷第70-76頁)。
5.【關於告訴人甲○○之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偵32822卷第80-88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詐欺、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被告乙○○部分:①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又被告乙○○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人另認此部
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據告訴人陳品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寄出上開金融卡,並由被告乙○○領取上開金融卡,並未轉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提領,此情業經證人陳品橋於上揭警詢中證稱明確,亦為被告乙○○於上揭供述在卷,又遍查全卷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有洗錢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李偉銘部分:核被告李偉銘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二至三所示部分
;被告李偉銘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命其一併辯論,亦經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認罪在卷,程序上,已足保障其等訴訟上權利。
㈢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5至8、附表三所
示之部分;被告李偉銘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部分,於密接時間內,持續提領詐欺贓款,侵害上開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均認包括上一行為,均為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行詐欺上揭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先由該詐欺成員對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陳品橋等人施以詐術後,上開被害人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寄交個人帳戶金融卡、或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接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之包裹,或指示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所示詐欺贓款,抑或通知李偉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並交給乙○○收取後,再由乙○○轉交給大發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朋分,是被告2人就其上揭參與分工部分,乃該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之一,是認被告乙○○所為如附表附表一、三所示部分;被告乙○○、李偉銘共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共同參與上揭詐欺或洗錢等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與綽號「大發林」、「重新開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被告乙○○、李偉銘2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與上開詐欺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於實行犯罪整體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3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以及被告乙○○、李偉銘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被告2人就上揭洗錢部分,既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各罪;被告李
偉銘所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及侵害被害人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擔任負責收取詐欺包裹以供該詐騙其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或者以他人帳戶為提款或交款,以隱匿或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資金流向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之其他核心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並隱藏其行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揭洗錢部分之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及被告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夜市,收入2萬8仟元,家中還有父母、阿媽,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訴1169號卷第58頁);被告李偉銘自述:其專科肄業,之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1500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訴1169號卷第58頁),更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更審酌被告2人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方式及罪質類型相似、告訴人損害情形、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詐欺等犯行時(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時),及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中),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等犯行時(第二次加入詐欺集團時);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扣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中),係被告李偉銘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等犯行時,均作為其等與綽號「大發林」或所屬大發林集團成員聯絡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本院1169號卷第57頁、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三第161-163頁),是認上揭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2人所犯上揭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部分(即如附表一、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沒
有獲取報酬;其餘部分如伊在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中所述,即依照提領金額比例約1%計算報酬等語(本院1169號卷第58頁;本院110年金訴字第645號卷三第162頁);被告李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伊在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中所述,即依照提領金額3%為報酬等語(本院1169號卷5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一第343頁)。
由上,是認除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外,被告乙○○、李偉銘參與上揭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依照1%、3%之比例取得報酬,即詳如附表一編號2、3「沒收」欄及附表二、三「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實際上也未償還上開被害人,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明確(本院1169號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2人領得上揭參與詐欺財物後,除各自取得前開報酬
外,其餘款項,均已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另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包裹(裝有告訴人陳品橋上開帳戶提款卡),由被告乙○○交給該詐欺成員上手,已非被告乙○○所保管或持有中,亦不具管理或監督處分權,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0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行為匯款時間詐得財物(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罪刑沒收1陳品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在網際網路上之苗栗借貸網站刊貸款廣告,經陳品橋於110年4月21日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上網至上開網站瀏覽後,依該網頁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好友後,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致陳品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福門市,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後,乙○○依綽號「大發林」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右列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該財物。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枚。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枚。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枚。無乙○○(裝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無無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未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蘇聖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假冒比價王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蘇聖凱,佯稱不慎將渠設定為會員,要求依指示辦理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蘇聖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共59970元,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19時52分許(誤植48分應予更正)29,985元陳品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110年4月23日之20時1分20時2分20時2分20時3分20時3分20時25分20時25分20時29分(檢察官起訴書漏列,應補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檢察官起訴書漏列,應補充)合計提領14萬9800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未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晚間07時58分許(誤植54分應予更正)29,985元3郭家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7時38分許,假冒比價王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郭家佑,佯稱:不慎將渠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佯稱:要求 伊依 指示以解除設定,及稱客服已轉帳29985元、29985元及30000元至伊名下帳戶,要求伊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家佑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以伊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轉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19時50分許2萬9985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同日20時09分許2萬9985元(檢察官漏列,應補充,核交卷第17頁)同日20時22分許2萬9985元(檢察官漏列,應補充,核交卷第17頁)附表二:110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行為轉帳時間詐得財物(新臺幣)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罪刑沒收1林渟耘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49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渟耘,佯稱 渠之 前購物時,因條碼有誤致須多付2萬餘元之款項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轉帳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渟耘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18時39分許6萬8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碧珍 )李偉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同日之18時47分許、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6萬元6萬元8000元2萬元共計提領14萬8千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沒收。李偉銘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四百四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2李宜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6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宜璇,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渠會員帳戶新增1萬5500元錯誤款項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ATM方能退款或解除云云,致李宜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匯款設備ATM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18時41分許2萬9987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3王嘉琦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假冒玉如阿姨內衣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嘉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渠訂單多30筆,將多扣1萬餘元之商品費用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來止付,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王嘉琦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以自動櫃員機ATM匯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18時45分許2萬9985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4林倩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7時26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倩宇,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刷1萬2800元,會請銀行跟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至郵局ATM操作,方能處理誤刷金額云云,致林倩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以ATM轉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18時49分許2萬123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5王瓊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9時32分許,假冒TKLAB購物平臺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瓊英,佯稱因將渠發票誤植公司行號,會每月扣款20筆,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王瓊英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20時30分許4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碧珍)李偉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同日之20時35分許、20時36分許、20時37分許、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20時39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9000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編號5至6部分,共提領15萬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乙○○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沒收。李偉銘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同日20時33分許3萬2234元6廖珮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8時34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廖珮珊,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渠誤植為經銷商,且誤刷1萬7000多元,銀行會聯絡渠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至郵局以ATM匯款測試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廖珮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20時37分許4萬9987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日20時40分許9123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同日20時44分許8987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20時47分許9000元(以上另支出手續費5元)7 梁傑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假冒小米臺灣官網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梁傑銘,佯稱:因將渠誤設為廠商,將會自動扣款,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轉帳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梁傑銘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19時51分許9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碧珍)李偉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同日之19時55分許、19時56分許、19時57分許、19時57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19時59分許、20時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共計提領15萬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乙○○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沒收。李偉銘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iphone手機1支(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8陳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9時55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卉,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渠升級為VIP客戶,將導致自動扣款,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 渠依 指示線上銀行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陳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同日19時55分許4萬9987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李偉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三:110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行為轉帳時間財物(新臺幣)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罪刑沒收1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20時9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渠之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1筆1萬9890元交易款,銀行人員會告知渠如何取消云云,後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方能取消云云,致戊○誤信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帳及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同日22時21分許2萬998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雅悅 )乙○○臺中市○區○○路00號號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同日之22時38分許、22時39分許、22時40分許、22時40分許、22時41分許、22時4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編號1至3部分,合計共提領11萬9900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未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日22時24分許2萬9985元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9時3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經GOMAJI網站人員告知公司電腦故障,致 渠多 購買20個價值1萬餘元之鑄鐵鍋,倘未取消將遭扣款,會由銀行人員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渠至ATM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丁○○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22時31分許2萬9987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3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22時23分許,假冒聯邦商業銀行主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渠之前在夏慕尼餐廳之消費紀錄遭駭客入侵,造成渠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完成認證云云,致甲○○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22時32分許2萬9987元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路郵局同日23時19分許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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