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資源使用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被告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源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104,63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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