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0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訂91年10月14日期滿,然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1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毒品、偽造文書、竊盜、恐嚇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接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1月1日執行,自92年9月5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31日,於9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5日出所,因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起訴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20巷13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前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㈠於96年7月15日21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7年1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公克,取樣0.020公克,餘重1.28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竊盜、恐嚇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自87年間起即有麻藥之前案紀錄,顯見其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戒治及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2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