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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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68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99年度簡字第35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執行中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之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類似油壓剪之凶器,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屬住宅一部份之公共空間),以油壓剪剪斷放置於該停車場之乙○○所有之自行車上之2條鐵絲鎖,而竊取該輛自行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指紋,送請鑑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指紋鑑驗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竊取本件腳踏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971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係與案外人 張俊 明一同前往,由 張俊明 下手行竊云云,此部份不足採信(如後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當日係與友人張俊明一同前往, 張俊銘 有帶一個包包,但不知包包內之工具為何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在其他竊案中曾見張俊明持油壓剪破壞腳踏車之鎖鍊等語;而張俊明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本件竊案,惟坦承之前曾以油壓剪破壞鎖鍊竊取腳踏車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腳踏車有以鋼絲鎖鎖住,而該地下室之監視設備已損壞,無法錄影等語。綜合上述,依現存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張俊明確涉及本案,而可以剪斷鋼絲鎖之工具,應屬類似油壓剪之物,故本件可認係被告持類似油壓剪之工具所為。該工具既可剪斷2條腳踏車鐵絲捲鎖,其材質應屬金屬所製造,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案發地點之大樓地下室屬大樓住戶之共同使用空間,有如樓梯間一般,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犯前開二罪,所犯二罪又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竊取腳踏車之時間應該是晚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98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鄰居還有看見上開遭竊之腳踏車,而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開車回停車場停放時就發現腳踏車遭竊等語,且被告又無法確認竊車時間確實是晚上,故無法認定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被告竊取腳踏車之時間應係介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至11時20分之間,而起訴書認定被告竊車之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20分,均應予補充指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錄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經執行完畢後嗣再犯本件,素行不佳,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雖屬非鉅,所獲利益有限,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甚明,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531 號判決(99.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980 號(99.05.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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