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袋壹個、分裝杓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0日予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分裝杓剷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3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1支、玻璃吸食器1組,嗣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分裝杓1支、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而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430公克,淨重0.34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42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43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0日予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麻藥、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自80年間起即有麻藥之前案紀錄,顯見其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戒治及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絕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42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玻璃吸食器1組,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