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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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 曾佑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扣案開山刀1把、空氣槍1支均沒收,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坦承實行恐嚇取財,原判決量刑過重;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恐嚇取財而報復,絕未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攜帶的開山刀、空氣槍從未自包包取出。並無毛髮、精液之DNA證據,不能僅以A女事後胸部驗傷單、A女友人廖○○證言即認定被告犯罪。汽車旅館清潔員證述與A女所述不同。A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廖○○之證詞是轉聞自A女,非親眼見聞,不能補強A女指述。
三、本院之論斷:
(一)A女之警詢陳述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觸犯加重强制性交罪的論罪證據。原判決第19頁雖然記載:「A女於警詢時證稱:進去本案房間後,被告只穿內褲躺在床上…。」只是用以敘明「不能僅以A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無礙之某些細節陳述出入,即認為A女針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且無明顯重大矛盾或瑕疵之陳述是出於虛偽而全盤不採。」被告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二)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情境「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相互印證、補強,作為判斷基礎。避免因為過度專注某特定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地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彼此聯結的關聯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去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流於片段,造成判斷上的偏狹而不能透析全貌;意即不得將各項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所謂佐證法則,所補強者並非必得補強全部犯罪事實,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證綜合斟酌、判斷。若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有相異陳述,並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判決參照)經查:
1、A女就前往旅店房間之緣由;在房內及離開房間之後與被告互動過程;見被告攜帶空氣槍、開山刀,並持空氣槍朝A女揮舞展示因而蹲下嚇哭,被告再以言語恫嚇,致A女心生畏懼恐慌及情緒反應而被迫為被告口交;被告身體特徵;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後,又遭被告恐嚇取財之受侵害經過及時序;被告之脅迫方式、有無拒卻及事後報警驗傷等基本事實均確切陳述,符合常情事理。A女就被害經過指述之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重大矛盾或瑕疵。參酌證人張○○、官○○及廖○○之證言、「○○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A女手繪該房間配置圖及A女手機通聯紀錄等客觀事證,核與A女指訴情節相符,證實A女之指訴可信屬實。
2、被告對於A女指訴被告攜帶開山刀、空氣槍、對A女恐嚇取財、事後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旅店房間、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操作ATM領款及給付計程車資等過程,皆不否認;卻僅僅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對於有無參加生存遊戲;為何無法參加生存遊戲仍攜帶空氣槍、開山刀前往汽車旅館;因性交易價格緣故或因生殖器入珠或兼而有之而未與A女進行性交易;A女如何看見被告生殖器入珠;被告有無取出開山刀或空氣槍給A女觀覽;A女如何發現被告攜帶刀、槍;空氣槍有無放在盒內等等被告自身引發的事實,被告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且嚴重矛盾。對比於突然遭受重大侵害之A女指述因剛剛遭受被告脅迫口交,又遭被告恐嚇取財之完整連續事實經過,更足證A女證述具有可信性。
3、109年11月17日被告於原審供稱:「前一日即109年9月15日,去○○路○○生存遊戲道具店看到公告,老闆跟客人說何時要玩生存遊戲,我就跟老闆相約於當日11、12點左右在該店會合,要玩生存遊戲,我們玩生存遊戲會帶BB槍,有時會帶藍波刀作為開山開路所用,我沒有錢所以帶開山刀。我當天睡到下午1、2點,想是否可以趕上,真的趕不上就算了,所以有攜帶開山刀、空氣槍經過○○、○○看到沒有人,就返回用餐。到了下午4點知道無法去的時候,就到○○汽車旅館開房間,然後用LINE叫傳播小姐,看訊息內容寫小姐價錢6000元,服務內容就是從事性交易。」(偵公開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反面)被告既然「沒有錢」卻前往旅館開房間、接洽性交易女子,顯然蓄意存心「白嫖」。被告攜帶開山刀、空氣槍脅迫A女口交,又實行恐嚇取財,當時A女心理及行動力深受現場有兇器開山刀、空氣槍壓制。證實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後恐嚇取財,完全彰顯被告「沒有錢」因而起意攜帶開山刀、空氣槍一逞性慾,又變本加厲強劫性交易女子的犯意與犯行。被告辯稱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是因遭受恐嚇取財之報復行為,不足採信。
4、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如何,因人而異,更可能取決於當下情境,不能一概而論。自不能以被害人未出聲喊救或立即逃離,即認被害人遭受性侵害的指控不實。被告一再供稱找A女性交易,則A女赴約目的就是要與人性交,發生性行為本屬預期中事;對A女而言,反於常態、兇器威脅,令其驚懼而遭脅迫口交;尤其,不但未賺得性交易的代價,反而被恐嚇而損失相當數額金錢的驚恐歷程更是深刻、出乎預料。犯罪是否成立並不以告訴人何時報案為準,告訴乃論之罪尚且有6個月告訴期間;何況強制性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辯稱事後第一時間與A女接觸的張○○、官○○均未聽聞A女陳述遭性侵害,且質疑A女未立即報警,2天後才驗傷及報警之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5、張○○、官○○及廖○○未在被告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之當場見聞,核屬性侵害案件性質之當然;然而對於A女於行為後之心理反應、情緒及行為表現異於平常等情狀,證述卻均一致。3位證人關於與A女對話的內容、目睹A女的神情、行為表現,均屬證人親身經歷的事實,並非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6、毛髮、精液或DNA等物證僅屬犯罪跡證之一。檢警未採得此等跡證,並非意謂被告無罪,更非必須存在上述跡證才能認定被告罪行;況且,綜合卷內證據斟酌、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7、旅館清潔人員雖然證稱清潔過程沒有發現異狀;然查,被告坦承曾與A女一同洗澡(偵公開卷第119頁末行、第120頁第3行)並且本案關鍵在於被告犯罪手法是攜帶刀、槍脅制A女心理、行動自由,並非訴追被告施以如何的暴力手段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因此,清理性交之後的旅店房間,對於房務清潔人員而言,僅是其等平日同類型之工作內容,並無特殊意義,所證上情自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被告攜帶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空氣槍、開山刀犯案,不僅存心「白嫖」並且更進一步恐嚇取財,犯後避重就輕,輕罪(恐嚇取財)坦承、重罪(加重強制性交)否認,原審就法定刑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罪,均從最低刑度量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月,皆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觸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完全未見悔悟;指稱恐嚇取財罪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維持原判決刑度,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空氣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下分稱本案空氣槍、開山刀),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後,以其持用之藍色紅米(REDMI)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之傳播公司聯繫,並表示欲找小姐陪唱歌、喝酒。嗣A女接獲傳播公司通知後,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前往本案房間赴約,詎甲○○竟因此萌生歹念,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本案開山刀事先放在本案房間床頭,再自其黑色包包內拿出黑色塑膠盒子,從中取出本案空氣槍向A女揮舞展示後,將本案空氣槍放在本案房間桌上,A女見甲○○攜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而蹲下嚇哭,甲○○再對A女恫稱:「妳不要哭,乖乖的我不會對妳怎麼樣」等語,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懼怕若有不從,將招致更嚴重之侵害,遂不敢反抗而屈從之,甲○○即以此脅迫方式,使
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甲○○甫於A女為其口交完畢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A女佯稱其老闆要其出來搶劫,要求A女配合提供金錢、財物讓其回去交差等語,A女因前已遭甲○○以上開脅迫方式為其口交,縱然不相信甲○○所言,但恐不從將再受害,致心生畏懼,而當場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並交付隨身配戴之戒指1枚、手錶1只、項鍊1條(手錶1只、項鍊1條業已發還A女)予甲○○,嗣二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案房間後,甲○○再至超商ATM將前述2萬4,000元提領得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A女之姓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拿出本案開山刀、空氣槍威脅或恐嚇A女幫伊口交,伊欲找A女性交易,原本價錢是6,000元,A女卻要價1萬2,000元,經伊提出質疑後,A女同意以6,000元進行性交易,但A女看到伊生殖器有入珠後,又拒絕跟伊性交易,所以雙方並未實際進行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恐嚇取財犯行,但被告並未命A女為其口交,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單一指述,且其一開始見到被告衣著情形之歷次描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證人即A女友人廖○○之證詞乃聽聞自A女之陳述,真實性不足,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應為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取財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4至95、292、305、374至375、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444號之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84至90頁;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91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A女友人官○○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10
5頁正面至反面、第112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A女友人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140至14
1頁;本院侵訴卷第293至297頁)大致相符,並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至8、「○○分局相片時序解說」編號1至15之照片共17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164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分局109年12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2769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23至28、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34至37頁反面、93至95、98至99頁反面、109頁正面至反面;偵不公開卷第7、25至34頁反面;本院侵訴卷第153至165頁)在卷可證,及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本案開山刀1把、手錶1只、項鍊1條等物扣案 可佐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又惡害告知之方法,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經查,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攜帶本案空氣槍、開山刀,心裡感到害怕,不敢有其他反應,所以被告要求伊為他口交時,伊就幫被告口交,在幫被告口交完之後,被告稱他的老闆要求他來搶劫,被告要伊配合演被搶劫的戲,事成後被告會給伊10萬元酬金,但伊並沒有相信被告,伊是因為看到被告攜帶刀、槍,害怕被告對伊怎麼樣,當下直覺是被告說什麼伊做什麼,而被告要伊轉帳給他,並要拿走伊身上飾品,回去交差,表示被告有搶劫到伊,伊嚇到了,所以答應被告,並用伊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給被告,隨後也交出伊戒指、手錶、項鍊等飾品給被告,就連被告叫伊等他、一同搭計程車離開本案房間,伊也沒辦法拒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82至283、286至287頁);次據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搭載被告及A女離開○○汽車旅館,被告要 伊載 到新北市○○區○○路0段的地址,抵達之後,被告就下車要伊在該處等2至3分鐘,此時A女打電話給朋友哭訴,一邊講一邊哭,她跟電話裡面的人說很恐怖被搶劫,A女坐在車上整個人看起來很怕的樣子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05頁正面至反面);復據證人官○○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一天打LINE電話給伊一直哭說她被人搶,因為A女一直大哭,哭得非常厲害,很像精神崩潰的那種哭法,細節都講不清楚,所以伊也沒辦法聽清楚她在講什麼,伊有聽到的是A女被搶還有錢的事情,伊當下有問A女人在何處,她說她在計程車上要回家,伊也有問A女為何被搶,她說因為接傳播,伊沒有去問細節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12頁正面至反面);又據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後大概過2天去A女家中,A女情緒很不穩定,並當面哭著對伊說她有遭被告搶劫的事情,伊有聽到A女說被告要求她配合演一場戲,事後會把從A女身上拿走的東西退還給A女,還有聽到A女用現金及轉帳方式將錢給被告及口交等部分,這是A女第一次被搶,所以她感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3至296頁),上開證人張○○、官○○、廖○○等人均證稱A女有被被告搶劫金錢財物,而A女在轉述遭被告搶劫的過程中,情緒表現不穩定,且有大聲哭泣、害怕之表情舉止。由此可知,被告雖向A女表示要演一場A女被搶劫的戲,要求A女配合交付金錢、身上財物供其回去向其老闆交差,而未有其他恐嚇言語或舉止,然A女 於甫 遭被告以脅迫方式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後(詳後述),恐懼畏怖之心仍存在,此時被告開口向A女要求交付金錢及身上飾品等財物,作為向其老闆交差之藉口,顯係以A女不交付金錢財物,使被告無法向其老闆交差,將可能再受不利對待之惡害通知A女,且斯時被告所攜帶之本案開山刀、空氣槍尚在本案房間內,致A女仍心存畏懼,而屈從被告要求轉帳2萬4,000元至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並交付身上戒指1枚、手錶1只、項鍊1條給被告,自該當恐嚇取財行為。更何況,A女交付財物的原因,並非被告向A女佯稱要演一場被搶劫的戲,而陷於錯誤,而是因畏懼被告再為侵害行為所致,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許,攜帶本案空氣槍1枝、
本案開山刀1把入住本案房間後,持其紅米手機聯繫傳播公司,嗣A女接獲傳播公司通知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前往本案房間與被告碰面,其後A女遭被告為前述恐嚇取財行為後,二人一同退房並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被告生殖器有入珠、其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手中指等身體部位有刺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37至139、374至376頁),核與證人A女、張○○、官○○、廖○○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分局相片時序解說」編號1至6、9至10、14之照片在卷為憑,及本案空氣槍1枝、本案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外,尚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17至19、「○○分局相片時序解說」編號
16、17之照片共7張、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A女手繪本案房間配置圖、A女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29、33頁正面至反面、37頁反面至38頁、76至77頁反面;偵不公開卷第14、24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述脅迫方式,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兼職傳播,工作範圍是陪客人
唱歌喝酒,不包含猥褻及性行為,因為公司本來就說不行,伊也沒有從事相關行為,於案發當天伊接到公司以LINE電話叫伊去陪客人喝酒唱歌,1小時1,200元工資,伊就於當天晚間9時2分許前往本案房間,伊進入後看到被告側躺在床上背對著伊,上半身好像沒有穿衣服,下半身穿著牛仔長褲,之後他就叫伊過去,因為傳播都是先收錢,伊以為他要拿錢給伊,結果被告從他旁邊桌子上的黑色手提包拿出一個黑色塑膠盒子,打開後裡面有本案空氣槍,被告將該空氣槍取出並放在桌上,他的床頭原本就放有本案開山刀,伊看到後就嚇哭,被告沒有提到當天有玩生存遊戲,也沒有說為何攜帶本案空氣槍、開山刀的理由,只對伊說「你不要哭,乖乖的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然後就叫伊脫衣服陪他去洗澡,當下伊因為太緊張就照著他的指示做,伊陪他洗澡時他叫伊幫他洗,洗完後二人都只有包著浴巾就回到床上,然後被告揉捏伊胸部,並用力咬伊的胸部上半部,造成伊右胸部上半部有瘀青,之後就用命令方式叫伊幫他口交,因為被告三不五時會把本案空氣槍拿起來把玩後又放下,所以當下伊雖然心裡不願意,但也只能聽被告的話,伊一開始是用69方式幫他口交,被告有用手及嘴巴碰伊外陰部,但沒有伸進去陰道,伊有尖叫,他還咬伊大腿內側一下,問伊為什麼不可以,伊就快哭了說伊不敢,後來就回復一般姿勢,被告仰躺在床上,伊跪在他大腿外側幫他口交,在被告快要射精之前他把陰莖拔出來射在浴巾上,然後被告就叫伊將浴巾放在放滿水的浴缸裡面,伊看到被告背部有刺青、生殖器有入珠,在口交之前伊有跟被告說要先付傳播費用,但被告就說1,200元晚點再給,被告沒有說性交要多少錢,也無支付性交的費用,當時伊精神狀況是感到害怕、焦慮、快要崩潰,但伊怕被告對伊怎樣,所以伊盡量抱持鎮定,之後伊因為這件事,服用安眠藥的量就變大等語(見偵公開卷第84至87、89至90頁)。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於案發當天有通知伊接傳
播局,就是陪唱歌喝酒,不包含性交易,一小時費用1,200元,所以伊就前往本案房間與被告碰面,被告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用棉被蓋著,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穿著,被告是背對著伊叫伊過去後掀開棉被,伊才看到被告只有穿內褲,伊以為他要拿當天傳播的費用給伊,但是被告從包包內拿出
1個盒子,並從盒子內拿出本案空氣槍揮舞、晃一下給伊看,至於本案開山刀是放在床頭,伊當場看到被告攜帶本案空氣槍、開山刀後就蹲下嚇哭,被告完全沒有提到當天他要去參加生存遊戲而攜帶刀、槍的事,被告看到伊嚇哭,有將本案空氣槍放在桌子上,並對伊說「妳不要哭,我不會對妳怎麼樣」,伊看到被告攜帶刀、槍就心生害怕,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所以被告有要求伊幫他口交,伊就為被告口交,他的生殖器有入珠,被告也有咬、捏伊胸部,後來伊有去驗傷並拍照,等被告射精在浴巾後,就叫伊將浴巾丟到浴缸,之後被告要求伊跟他一同離開本案房間,伊因為害怕所以就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離開旅館,然後先到便利商店,被告下車約3至5分鐘不知道做什麼,之後被告上車後又開到某個當鋪樓下,接著被告就進到某條巷子,他告訴伊說若他3或5分鐘沒有下來的話,伊就先走,搭計程車過程中伊因犯了焦慮症,完全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在被告下車時,伊沒有立即逃跑、報警求救或請計程車司機載伊離開,伊的焦慮症雖然沒有診斷證明,但之前有提供就醫及用藥資料給檢察官,而在被告離開計程車時,伊在計程車上有聯絡官○○,並跟官○○說伊被侵犯及搶劫,但伊忘記當時怎麼跟官○○說伊如何被侵犯的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74、276至
277、279至281、283、285至286、291頁)。⑶觀諸A女前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就其看到
被告攜帶本案空氣槍、開山刀,並持本案空氣槍朝其揮舞展示,其因而蹲下嚇哭,被告再以前述言語對其恫嚇,致其心生畏懼恐慌,遂依被告要求為其口交等被害經過所述之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重大矛盾或瑕疵。再者,被告之生殖器有入珠、其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手中指等部位有刺青之身體特徵,被告與A女二人退房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旅館,先至便利商店後,被告下車至該便利商店內操作ATM提領2萬4,000元,之後上車再至某當鋪樓下,被告再下車走入附近某巷子後,未再返回計程車上,A女斯時再由計程車載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38頁),並與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前述○○汽車旅館搭載被告及A女,被告跟伊說要伊載到○○○○路0段的地址,抵達之後被告就下車,等了2、3分鐘後被告沒有回來,A女就要伊載她回臺北住處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05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一致,復有卷附被告刺青照片2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操作便利商店
ATM之勘驗筆錄各1份可佐(見偵公開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之編號16、17、第99頁反面),足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再參以:①A女於前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前,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見偵公開卷第84頁;本院侵訴卷第270頁),而A女與被告僅係一般傳播小姐與客人關係,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工作見面,且在本案之前彼此無任何仇恨、糾紛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公開卷第10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又遭他人以不法手段性侵害之事,雖該責難的是為性侵害之行為人,而非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然依現今社會現況,仍會有人質疑被害人自身隱私、道德問題,對被害人個人名譽、其家人均會遭受侵害及影響,絕非容易向他人啟齒之事,倘非被告確有以脅迫方式使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得逞之事,造成其身心重創,A女絕無自毀名譽及甘冒誣告、偽證等刑責,而於歷次偵審迭為上述指證之可能。②A女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前至本案房間之緣由;在本案房間內及離開本案房間後之兩人互動過程;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復遭被告恐嚇取財之受侵經過及時序;被告使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方式及被告有何身體特徵;A女看見被告攜帶本案空氣槍、開山刀後之恐懼心理及情緒反應;被告如何脅迫、有無拒卻及事後報警驗傷等基本事實均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③A女證稱被告於口交前有咬、捏其胸部,造成其胸部瘀青,且因本案而焦慮症發作,事後安眠藥用量變大等語,案發後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其右側乳房挫傷,並前往藥局領用上述焦慮症及幫助睡眠相關藥物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藥局藥袋影印資料5紙、○○○○醫院10
9年10月13日○○醫字第1090007753號函暨所附就醫資料1份(見偵不公開卷第2頁、第7頁下幅照片、第8至12、17至21頁)在卷可證,可以認定屬實。④再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觀之,A女指訴被告攜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對其恐嚇取財、事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案房間、被告至便利商店操作ATM領款及給與計程車資之過程等節,皆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僅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對照A女所述甫遭被告以脅迫方式為其口交後,再遭被告恐嚇取財等情,係一完整連續之事發經過,且內容並無重大背離常情,則A女實無在遭被告恐嚇取財之外,另外加油添醋而刻意虛構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審認其證詞確非虛詞,堪信屬實。
⒊再揆諸被告於案發當時係00歲之成年男性,體型壯碩,復考
量案發現場時空環境,只有被告與A女二人獨處在本案房間內,且被告尚有攜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等危險物品,A女見狀就蹲下嚇哭,被告再出言恫嚇,致A女心生畏懼,害怕被告對其不利而不敢反抗或出言拒絕,因而依被告要求為其口交等節,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當時顯有以脅迫方式,使
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無疑。⒋按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
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⑴據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載被告及A女的時候,被
告看起來很奇怪,表情和講話很不自然,也沒有說要載A女去哪裡,而伊載A女要回其住處的時候,A女打電話給朋友哭訴,一邊講一邊哭,她跟電話裡面的人說很恐怖被搶劫,她坐在車上整個人看起來很怕的樣子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05頁正面至反面)。
⑵據證人官○○於偵查中證稱:A女事發當天有打LINE電話給伊
,一直大哭說她被搶,A女哭得非常厲害,很像精神崩潰的那種哭法,所以細節都講不清楚,伊也沒辦法聽清楚A女在講什麼,伊當下有問A女人在何處,她說她在計程車上要回家,伊也有問A女為何被搶,她說因為接傳播,所以伊當天才知道A女有接傳播,但伊沒有去問細節,後來伊有聯繫A女要找她出門吃飯,但A女都不出門,A女自從發生本案事件後就變得很少出門,她說她會怕,伊不知道A女會怕什麼,也沒有多問,原本找A女出門她都會願意,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就變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12頁正面至反面)。
⑶據證人廖○○於偵查中證稱:於事發後隔1、2天,A女請伊
到她家見面,A女說她案發當天第一次接傳播,被告是客人,手上有槍和開山刀,被告叫A女用嘴巴幫他口交,且A女身上現金跟網銀存款遭被告搶走,A女在說遭被告前述不法行為的時候,情緒很不穩定,一直在哭,所以伊不知道先後順序,A女講得有點亂,但大致上就是被搶東西、強迫轉帳及被強迫口交,但細節她就沒有講,伊只知道A女胸部有被告造成的傷,A女有讓伊看她的傷勢,至於被告是用咬的還是捏的,A女沒有講得很清楚,A女在陳述此事時,是邊哭邊跟伊說,情緒很激動且說她很害怕,到現在A女還是沒辦法平復,A女說無法判斷本案空氣槍是真的還是假的,但本案開山刀確實是真的,所以A女很害怕不敢跑,現在A女不太敢出門,都必須要朋友到她家找她,以前都是朋友找她她會出來玩,現在變得很退縮,而且她現在都要吃安眠藥幫助睡眠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40至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久遠,現在伊只記得A女跟伊說她被搶身上的東西、有匯錢及口交的部分,A女在陳述本案事情時的情緒是哭著跟伊說,伊有觀察到A女情緒很不穩定,但伊沒有辦法分辨A女是因為被被告搶劫或是被性侵而有的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4至296頁)。
⑷觀諸前揭證人張○○、官○○、廖○○所述,其等固未在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就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行為後,A女之心理反應、情緒及行為表現顯露出害怕、哭泣及異於平常等情,其等證述概屬一致;況且,其等皆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就親自見聞A女受侵後表現部分虛撰不實之理。再參以A女事發後確有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其右側乳房挫傷,及前往藥局領用上述焦慮症及幫助睡眠相關藥物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前揭證人證述屬實。再者,A女看到被告攜帶本案空氣槍、開山刀後有受驚嚇,以為被告要對其幹嘛一情,業據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公開卷第119頁正面至反面),則由
A女於案發當時有受到驚嚇、恐懼、不敢激烈反抗以免遭受不利,且於案發後有哭泣、情緒不穩定、害怕出門、變得退縮等自然情緒反應之情,此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其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向廖○○陳述上情,且在張○○、官○○、廖○○等人前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準此,證人官○○、廖○○上開證述關於與A女之對話內容,及證人張○○、官○○、廖○○等人所見A女之神情、行為表現,此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至於證人張○○、官○○雖未聽聞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證人廖○○雖有聽聞A女所述遭被告搶劫及口交,但無從分辨
A女係遭被告搶劫或口交而有前述情緒反應;然審酌前揭證人所述A女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均肇因自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就先後發生時序以觀,
A女因心生畏懼害怕,甫遭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又遭被告對其恐嚇取財,則被告前後所為對A女之精神刺激顯更加劇,且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精神狀況及感覺是害怕、焦慮,快要崩潰,但伊怕被告對伊怎樣,所以伊盡量抱持鎮定,而在被告下車,伊請司機開走之後,伊才在計程車上哭出來等語(見偵公開卷第86頁),足見A女係經歷過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驚恐且不堪回憶之受侵害過程中力求鎮定,待被告離開,確認不會再遭受被告侵害之後,才有上述情緒反應,是以A女所展現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本難強加區分或割裂判斷,縱然依前揭證人所述,無從分辨A女事後情緒反應究係因被告何行為所致,亦難作為被告此部分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
⑴據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A女是來賣淫的,時間是1小時,原
本談好是6,000元,可是最後談的價格是1萬2,000元,就不了了之,伊與A女沒有發生性行為,而伊是因為玩生存遊戲所需才攜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伊是放在手提袋內沒有拿出來,只是A女有看到伊手提袋內有盒子,問伊那是什麼,伊才拿出來給A女看,伊跟A女都沒有全身脫光,伊有露出上半身,且穿四角褲,而伊在睡覺,四角褲太小件,生殖器有露出來,所以A女才會知道伊身上有刺青、生殖器有入珠等語(見偵公開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②109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有去汐止五指山玩生存遊戲,玩到下午,之後想輕鬆一下,所以伊有攜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去本案房間,然後叫A女來性交易,原本她說價錢6,000元,見面後變成1萬2,000元,伊無法接受,所以伊們什麼都沒做,也沒有口交,伊有脫上衣,穿一件內褲睡覺,A女打開門進來就看到伊穿內褲,伊坐在椅子上,腳開開的,所以A女看到伊生殖器有入珠,又伊的包包是開著放在桌上,伊不確定A女有無看到本案開山刀,但本案空氣槍伊有拿出來給A女看,因為A女問伊那是什麼東西,怎麼一盒,伊說那是槍,A女說好帥好酷借她看一下等語(見偵公開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③109年9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去玩生存遊戲,是相約在汐止山上,所以伊有攜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結束生存遊戲後,伊就戴著前述刀、槍去本案房間,然後約A女做性交易,當時談好的價錢是6,000元,後來變成1萬2,000元,伊覺得被裝傻,伊沒有取出本案開山刀、空氣槍放置在桌上,也沒有要求A女對伊口交,伊也沒有碰A女等語(見偵公開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④10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原本跟朋友相約案發當日早上要去玩生存遊戲,因為伊遲到所以沒去,之後去本案房間並聯繫應召站叫小姐,伊是將本案開山刀、空氣槍放在手提公事包內,包包放在床頭櫃是打開的,伊沒有拿出來揮舞,但A女到本案房間後,應該是走到床頭櫃拿煙灰缸時,有看到前述刀、槍,A女有驚嚇到,以為伊要幹嘛,A女沒有叫伊將刀、槍拿出來給她看,伊也沒有拿出刀、槍給她看,伊跟A女就去洗澡,但A女看到伊生殖器有入珠,就拒絕跟伊性交易,所以是因為入珠的關係才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18至120頁);⑤109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跟「北中南外送茶小艾」應召站叫小姐,伊說要找A女,在LINE動態上是標價6,000元,但A女到場後跟伊說要1萬2,000元,價格關係跟入珠都是性交易不成的原因等語(見偵公開卷第
136頁正面至反面);⑥109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案發前一日即109年9月15日,去○○路○○生存遊戲道具店時看到公告,該店老闆跟每位客人說何時要玩生存遊戲,伊就跟老闆相約於案發當日11、12點左右在該店會合,要玩生存遊戲,伊們玩生存遊戲會帶BB槍,有時會帶藍波刀作為開山、開樹、開路所用,伊沒有錢所以帶本案開山刀,伊當天睡到下午1、2點,伊想是否可以趕上,真的趕不上就算了,所以有攜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經過○○、○○看到沒有人,就返回用餐,到了下午4點伊知道無法去的時候,伊就到○○汽車旅館開房間,然後用LINE叫傳播小姐,伊看訊息內容上面寫小姐價錢6,000元,服務內容就是從事性交易,但A女來時卻說是1萬2,000元,伊沒有跟A女口交,而伊所攜帶的本案開山刀、空氣槍都放在黑色包包內沒有拿出來,伊把包包放在床頭櫃上,拉鍊沒有拉起來,本案空氣槍沒有用盒子裝,A女到床頭櫃拿煙灰缸時有看到前述刀、槍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反面);⑦109年12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有找A女欲進行性交易,
A女到本案房間時,伊身上只穿四角褲,伊脫下四角褲後,
A女看到伊生殖器有入珠就拒絕跟伊性交易,而伊會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是要參加野外生存遊戲,但伊因遲到而未參加,前述刀、槍都在包包裡,伊沒有拿刀、槍對A女揮舞,是伊打開包包,A女有看到刀、槍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94至95頁);⑧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伊印象中販賣空氣槍的玩具店老闆有邀約客人舉辦生存遊戲,伊想要參加,所以當日伊攜帶本案空氣槍、開山刀,到玩具店附近沒看到人,所以伊就沒有參加生存遊戲,之後就去本案房間,然後聯繫應召站找A女欲從事性交易,A女進房後,伊原本躺在床上只著四角褲,伊與A女準備洗澡時,伊就把四角褲脫掉,A女看到伊生殖器有入珠就拒絕性交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7至138頁);⑨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於案發當日叫A女到本案房間,欲進行性交易,原本說6,
000元,但是A女來的時候變成1萬2,000元,伊就說怎麼會突然變成這樣,後來A女就說算了,她答應用6,000元性交易,伊衣服脫掉後,A女看到伊生殖器有入珠,就拒絕跟伊性交易,所以伊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伊當天攜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至本案房間,是用包包裝前述刀、槍,但在本案房間內,伊從未拿出刀、槍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74至377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有無參加生存遊戲;為何無法參加生存遊戲仍攜帶本案空氣槍、開山刀;究係因價格關係或其生殖器有入珠,或兼有之,而未與A女進行性交易;A女究係如何看見被告生殖器有入珠;被告有無拿出前述本案開山刀或空氣槍給A女觀覽;A女如何發現被告有攜帶前述刀、槍;本案空氣槍有無放在盒子內等節,皆有前後不一之情,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再參以證人即○○玩具○○店店長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購買伊店內空氣槍,但客人至店內買槍時,伊會與客人聊到可以拿購買的槍枝去外面參加生存遊戲的競賽活動,但伊店裡從未舉辦過生存遊戲,亦未於案發當日舉辦過生存遊戲,案發當日伊玩具店沒有營業,伊會邀請客人參加別人舉辦的生存遊戲,所以伊對邀請的客人會有印象,但伊對被告並無此印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9至303頁),足見證人徐○○並未邀請被告參加生存遊戲,則被告供稱為了參加生存遊戲而攜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一節,委實可疑。
⑵被告以前揭脅迫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使A女為其口交之
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證人A女證述如前,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信。再者,據證人A女證稱:伊有兼職傳播,工作範圍是陪客人唱歌喝酒,不包含猥褻及性行為,因為公司本來就說不行,伊也沒有從事相關行為,於案發當天伊接到公司以LINE電話叫伊去陪客人喝酒唱歌等語,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原本聲請勘驗扣案之紅米手機,欲證明其有與應召站聯繫,A女是應召站小姐要進行性交易之事實,亦因該紅米手機開機後找不到欲勘驗之內容,而捨棄此部分勘驗之聲請(見本院侵訴卷第304至305頁),則被告主張與A女欲進行性交易之事,不僅與A女證述互異,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⑶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遇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
實乃因人而異,或有大聲驚叫,或有噤若寒蟬,或者竭力反擊,或者癱軟無力,更可能取決於當下之體格優劣、環境掌控等等,不能一概而論,自不能以被害人未出聲喊救或隨即逃離,即遽認被害人並無遭受性侵害之可能。查被告雖質疑
A女為何不於案發當下報警,卻於相隔2天後才去驗傷及報警一節,然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犯了焦慮症,完全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才沒有逃跑或是撥打110或是請計程車司機載伊離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9至280頁),審酌社會現況,一般人突然遭受強制性交,心理容易產生害怕、羞辱、惶恐、情緒極度焦急之反應,另亦擔心遭人知悉後,將引起他人對自身隱私、道德問題之質疑,倍受壓力,不知如何面對,因此A女於事發後最初時間未尋求計程車司機、警察機關協助,此反應並無違反常理之處,不能據此推論A女未遭被告施以脅迫方式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⑷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去本案房間後,被告只穿內褲躺在床上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本案房間後,看到被告側躺在床上,背對著伊,上半身好像沒有穿衣服,下半身穿著牛仔長褲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半身赤裸,下半身他用棉被蓋著,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穿著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2頁反面、第84頁;本院侵訴卷第272至273頁),則辯護人固就A女一開始進入本案房間時,所見被告穿著內褲之情,辯稱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有不一等語,然本件案發時間非久、事發突兀,且當時A女遭受被告以前述脅迫方式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過程中,處於遭受性侵害之惶恐害怕情緒,本難期待A女能冷靜觀察並記下所有事件細節,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其歷次證述難免會有若干枝節出入,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人供述上之特質,自無從僅以A女於細節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遽認其陳述係出於虛偽而全盤不採。況且,A女就案發前至本案房間之緣由;在本案房間內及離開本案房間後之兩人互動過程;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復遭被告恐嚇取財之受侵經過及時序;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方式及被告有何身體特徵;其看見被告攜帶本案空氣槍、開山刀後之恐懼心理及情緒反應;被告如何脅迫、有無拒卻及事後報警驗傷等被害經過所述之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則辯護人所執前揭證人A女證詞不一之辯詞,僅屬枝微細節,亦難據此即認A女所述不可採信。
⑸再者,A女雖為傳播小姐,從事陪酒唱歌工作,然其工作內
容多屬席間陪侍助興、炒熱氣氛,並不必然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況且,無論A女是否因從事性交易而進入本案房間,只要A女並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被告即不得以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與A女為性交行為。查被告確有以前述脅迫方式,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司並沒有說本次傳播工作總共幾小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惟此不必然表示A女無法向被告收取陪唱歌、喝酒之傳播服務費用,更無從以A女無法收取傳播服務費用,即可推導出被告必係欲進行性交易而至本案房間與被告碰面。更何況,被告是否與A女進行性交易,亦與其以脅迫方式使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係屬二事,端視A女是否出於同意之自我決定,是以辯護人徒執A女前揭證述,逕自推認被告與A女間有從事性交易,不僅屬臆測之詞,所欲待證之事實更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仍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
⑹又辯護人再以警方訪談證人即○○汽車旅館清潔人員王○○、張○
○時,其二人皆證稱清潔過程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等語(見偵公開卷第79至80頁),遽以推認A女並無遭受性侵害一節,然觀諸證人王○○、張○○除上開證述外,尚均證稱:伊等已經沒有印象浴缸內有無浴巾,對於該浴巾是否為浸泡在水中之狀態、該浴巾有無精液等節,亦均無印象等語,則其等是否清楚記憶於案發當天被告與A女退房後,如何清潔本案房間之過程,實非無疑;且其等僅籠統答稱並無發現異狀,而非直接回答被告並無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僅擇取前揭二位證人片斷證述,妄加推論,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礙於本院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無關乎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要件之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又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⒉查被告所攜帶之本案空氣槍1枝,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後,雖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10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
4張可佐(見偵公開卷第158至159頁),但所攜帶之本案開山刀1把,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使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同時雖未持本案開山刀,惟被告係於本案房間密閉空間內,將本案開山刀放在床頭,並拿出本案空氣槍向A女揮舞,且恫稱:「妳不要哭,乖乖的我不會對妳怎麼樣」等語,顯係憑恃所攜帶之本案開山刀、空氣槍,再對A女施以言語恫嚇,足使A女精神上萌生恐懼而不敢抗拒,再使A女為其口交得逞,應認係以脅迫之方式而使A女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且縱然A女為被告口交時,被告並未手持本案開山刀,然觀諸卷附A女手繪本案房間配置圖所示,被告處在本案開山刀與A女中間之相對位置,其與本案開山刀之距離相較A女為近,該開山刀係置於被告實力可及,得支配控制之範圍內,而隨時可持之行兇,則其行為自應評價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無疑。
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至於被告將本案開山刀放在本案房間床頭,置於其實力可及,得支配控制之範圍內,並持本案空氣槍向A女揮舞展示,再出言恫嚇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以脅迫方式所為之強制性交,其內容當然含有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之性質,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罪一經成立,則恐嚇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恐嚇之罪名,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係一般傳播小姐與客人關係,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工作見面,竟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逕自攜帶本案開山刀、空氣槍,並以前述脅迫方式使A女為口交之性交行為,致A女飽受驚嚇恐懼,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使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嗣後更向A女索討金錢財物,致A女心生畏懼而匯款2萬4,000元至前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交付身上戒指1枚、手錶1只、項鍊1條給被告,侵害A女之財產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再酌以被告雖坦承有恐嚇取財犯行,惟仍飾詞否認前述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善。然考量被告已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由被告賠償A女3萬元之協議,更當場如數給付予A女,而完成協議條件(見本院侵訴卷第297至298、307頁),雖A女表示並無原諒與否的問題,但對於A女所受身心、財產損害稍有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母親在市場賣菜、需扶養家人及與家人同住情形、家裡環境不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377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本案開山刀1把、本案空氣槍1枝,業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承均係其所有(見偵公開卷第6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HTC廠牌手機1支等扣案物,均與被告前揭各該犯行無涉;再者,藍色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提袋1個分別是供被告聯繫傳播公司、裝放本案開山刀、空氣槍所用,與被告前揭各該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案發當日所穿之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尚難證明確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手錶1只、項鍊1條,均係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扣案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A女,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偵公開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及A女所配戴價值約1,000元之戒指1枚(見偵公開卷第14頁),均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議,被告並已全數履行賠償A女3萬元之協議條件,業如前述,顯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利益,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時瑋辰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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