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9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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