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再審聲請人 吳志忠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62號、第23173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聲請內容概要:上述判決誤判被告觸犯詐欺罪,被告平白受冤。
三、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竊盜罪2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搶奪罪;另宣告被訴搶奪 留玉 部分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然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之審理範圍,僅被告竊取 楊美娥 皮包之竊盜罪及搶奪留玉判決無罪部分。聲請狀所指詐欺罪並未上訴於本院,未經本院判決,有判決2份可憑。
四、聲請人對所犯詐欺罪聲請再審,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