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片)」、「勁冠5PK」壹台(含IC板壹片)、「抽屜式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賽馬」壹台(含IC板貳片)、「滿貫福星」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 金歡喜 )」貳台(含IC板貳片)、「StarBall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代幣貳佰伍拾枚、機台斷電搖控器壹個、贈分券伍張、會員名冊伍拾張、檯表壹張、打卡表壹張、寄分卡陸張、鑰匙柒把、開洗分記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經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2台(共含IC板13片)。
二、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後述變更: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規
定,法定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新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與 蕭世佩 ,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蕭世佩,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受僱未幾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及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2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2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片)、「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水果盤」2台(含IC板
2片)」、「勁冠5PK」1台(含IC板1片)、「抽屜式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賽馬」1台(含IC板2片)、「滿貫福星」1台(含IC板1片)、「彈珠台(金歡喜)」2台(含IC板2片)、「StarBall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30元、代幣250枚,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機台斷電搖控器1個、贈分券5張、會員名冊50張、檯表
1張、打卡表1張、寄分卡6張、鑰匙7把、開洗分記錄1本,均屬共犯蕭世佩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