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因其所有之機車損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鑰匙3支(含機車鑰匙、大鎖鑰匙及乙○○家中鑰匙各1支),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為乙○○於97年2月17日19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81至85號間遭不明歹徒竊盜,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內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臺北市內湖地區某處工地,由「矮仔」交付並予以收受。嗣於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該部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育英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徐道明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機車伊是跟「矮仔」借的,伊事先不知道,「矮仔」說他要去南部,會打電話給我,但是後來沒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育英街口,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攔查,而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3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查卷第22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於97
年2月17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81至85號間遭不明歹徒竊盜,當日並前往警局報案,查獲當日除卷附採證照片之鑰匙2支外,經向員警表示尚有家中鑰匙1支放置於同一鑰匙圈後,被告始自行取出其所有之家中鑰匙1支,並已將該部機車及鑰匙3支領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照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至24頁)存卷可稽。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之前同事「矮仔」所出借使用,不知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查獲時,除取出機車鑰匙外,被告身上尚有被害人家中鑰匙1支另行放置於被告身上,果若上開機車確為「矮仔」所有,何以於出借機車時會將與上開機車並非相干之鑰匙一併交付被告使用,況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及鑰匙3支後,即能明確分辨與上開機車使用無關之被害人家中鑰匙,單獨取出而僅將機車鑰匙及大鎖鑰匙置放於同一鑰匙圈使用,亦見被告應知悉上開機車及鑰匙3支確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再者,被告迭於偵審程序中均無法明確交代「矮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核與一般借用車輛使用當會約定明確返還地點、方式等情有違,況「矮仔」亦僅屬同與被告工作處所打雜雜工,收入工作均非穩定,而上開機車並非價值低微之物,豈有如被告所述於「矮仔」出借後即未見其向被告追討返還之理,顯見「矮仔」於交付上開機車與鑰匙之初,即無要求被告返還之情,益見上開機車及鑰匙3支確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甚明。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曾向交付機車之人要求提供該部機車行車執照,則以被告使用該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多日,前因公共危險罪遭查獲,衡情應會知悉向交付機車之人索取行車執照,以避免警察攔查時無法提出證件之困擾,然被告竟未索取行車執照,實與常情有違,堪信其應知悉該部機車來路不明,竟仍任意收受該部機車,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一時貪圖慾便,而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惟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所收受之贓物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