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
㈠被告乙○○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㈡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丙○○、甲○○之時間分別
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㈢被害人丙○○、甲○○匯款至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光復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下午二時三十六分」、「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
㈣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附近某餐
廳將本案帳戶存摺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起訴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等物,已移轉所有權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被告犯本案所得之四千元,未據扣案,未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63之1號4樓現居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間,見報載有租用帳戶之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與對方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之餐廳,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復郵局(下稱光復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96年7月5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證件遭冒用做為人頭帳戶,遭凍結財產應將名下帳戶款項匯至保管帳戶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5000元至乙○○上揭郵局帳戶。(二)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證件遭冒用做為人頭帳戶並遭凍結帳戶,果欲解除凍結需匯款擔保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匯款43萬7300元至乙○○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甲○○之指訴,(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6年7月27日北營字第0960903001號函、96年7月30日北營字第0960903005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儲金人紀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簿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詠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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