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5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650元,然因債務人當時之月收入僅有約22,000元,雖是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達成的協議,惟協商契約條件過於嚴苛,且因當時對銀行催訪電話不斷,怕導致工作家庭受影響,不得不同意過苛之條件,先前因親友相助才能給付每月協商款項但親友嗣後不願再相助,益加難以支付每月20,650元之金額,並於97年3月後因先生公司減薪而無法再提供援助,尚要養家活口,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仍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東阪國際有限公司,收入穩定,現每月自該處領取薪資則約有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4,216元,每月所剩收入餘額5,784元;每月支出部分,三餐開支共7,200元,交通費2,400元,服裝費1,000元,管理費1,371元,勞、健保費用451元,房屋、地價稅294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等情,固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聲請人既以經濟狀況不佳為聲請,何以每月竟花費個人之服裝費、電話費等不必要支出共計高達2,000元,且未舉出有何特殊身體情狀,為何醫療費用每月固定花費500元?又其既向本院陳報住所台北市文山區,則是否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以及其所謂公車等交通支出,亦有可疑;且新莊房地究何人居住,何以須由其一人負擔所有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之稅金?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疑竇重生,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
(二)債務人另以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債務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並未有何不同,且其95年度總所得為41萬1890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平均月所得34,324元,每月繳交20,650元,並無困難。聲請人僅空言其現僅有每月2萬元薪資且其夫遭減薪而無力繳納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又其原有繳納資金來源與其夫有何干係,亦未舉證以明,均無足信。遑論,聲請人自協商後至97年4月21日止均按期履行,有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迨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通過後,其為本件聲請前,隨即毀諾之情況,亦有其所提97年4月28日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違約通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居心亦可見一般。
加以,其所為支出並非全然可信,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存卷可考。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履行協商,且有故意毀諾之情況,另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是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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