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蘇振義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惟原告從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擔任訴外人蘇振義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上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茲以系爭本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七四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地字第二二五五八號強制執行無著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以前揭債權憑證繼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及薪資所得,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蘇振義分期付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該分期付款案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提供房屋稅、地價稅、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予被告承辦人,且蘇振義與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七四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地字第二二五五八號強制執行無著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以前揭債權憑證繼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八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本件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之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㈠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關於「丁○○」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另紙買賣斡旋
金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兩者之字體、筆畫、勾捺及運筆神韻,均顯有出入,顯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㈡經核對該自稱「丁○○」者留存被告處用以識別之
註記「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換發之留存被告處之照片人物為長髮,原告所提自難認該自稱「丁○○」者留存於被告處之分證,且該影本上所註記之「與正本相符」,亦非實在。
㈢被告所稱系爭貸款案業已離職之承辦人 王文寶 (經查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更名甲○○)經通知未到庭,且查原告所提另件被告與 陳得淵 間九十年度北簡字七九五八事件中,亦為王文寶代理被告辦理貸款對保事宜,亦有相類之偽造本票簽名情節,經該事件承審法官通知王文寶到庭作證無著,有原告所提該事件判決、陳報狀(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公司對保人員王文寶所為對保並非確實,其核對之正確性亦堪存疑。
㈣至被告另主張曾留存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等資料乙節,經查被告所提資料均為影本而非正本,本無法作為表彰權利之證明,而訴外人蘇振義與原告本為兄妹關係,取得系爭資料影本應非難事,而以現今影印之發達,影印資料充斥,是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取得前開資料之影本即得推論有授權之事實。
㈤又證人即
之戊○○證稱:「蘇振義是我哥哥,他在羈押當中,他沒有住過中和的地址(二十三樓之五的地址),他只是設蘇振義辦理貸款」「蘇振義也沒有跟丁○○住在十八之六樓」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承辦人曾至蘇振義住處辦理對保,原告曾與蘇振義同住一層樓之事實,即難認為真實,況該等間接事實亦無從推論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於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蓋章之真正,應認原告主張本票非其簽發為真,其據以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其據此本票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七四六五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暨依該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地字第二二五五八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成立前自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票據號碼│├──┼────────┼───────┼────┼───┼────┤│一│蘇振義、丁○○│七十七萬元│⒓│未記載│31265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