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王玉珊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賴 羅玉花 因年邁體弱並患有精神分裂症,無力自理生活,其父 賴鴻選 乃於八十九年間,將之送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吉翔 護理之家,全天二十四小時照顧,但吉翔護理之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賴羅玉花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走在外,體力不支,昏到路旁,雖經人分送中興醫院、遊民收容中心及耕莘醫院救治,仍告不治死亡。被告監督及執行職務顯有重大疏失,其過失行為與賴羅玉花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原告等因母喪哀痛逾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丁○○、丙○○各六十二萬五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賴羅玉花雖係在吉翔護理之家走失,惟吉翔護理之家於受託照顧之時,即已告知家屬無法二十四小時看顧賴羅玉花,且賴羅玉花係因重度冠狀阻塞性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此疾病與其不假外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父委託吉翔護理之家照顧賴羅玉花,但賴羅玉花於上開時地自吉翔護理之家出走,嗣不幸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否認其行為與賴羅玉花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之父賴鴻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與吉翔護理之家簽立一同意書,內載:「五、看護人員無二十四小時守護受委顧人身邊,視線不移,...。」等語,有同意書(三五頁),在卷可參。是吉翔護理之家並無二十四小時專人隨侍賴羅玉花之義務,惟被告受託照顧賴羅玉花,亦應隨時注意其動靜,乃竟令賴羅玉花不假外出,其照顧自有所疏失。惟 查賴羅玉花 當天不假外出時,身體情況良好,此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興歷字第0九二六0八二二三00號函謂: 賴女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中午十三時被送到醫院,經檢查神智昏迷指數滿分,無異常神經學檢查發現,至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由管區警員將病人帶離等情可稽(二二九、二三六頁),且賴羅玉花外出因乏人照料,在路上跌倒,僅臉部擦傷,無生命危險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 陳志典 於被告過失致死刑案件中證述明確(二一八頁)。 嗣賴 羅玉花於死後經送解剖鑑定結果,其心臟之心肌呈肥厚併間質纖維化,冠狀動脈呈重度粥狀硬化並有鈣化,並經病理檢查結果為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左下降枝九十%,實質纖維化(一二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而冠狀動脈血管阻塞程度達百分之九十,一旦突然發生阻塞(即急性心肌梗塞),若因此導致心因性休克,任憑如何積極的治療,其死亡率皆相當驚人;又心肌梗塞不一定會有胸痛或其他胸部不舒服症狀,甚至有人完全沒有症狀,此有被告提出台大醫學院內科教授 陳明豐 著「冠狀動脈與心臟病」一書節錄可參(二四五頁),故賴羅玉花因心臟病發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廿一時許被發現昏倒在遊民收容所,要屬事出突發,依冠狀動脈重度阻塞,係長時間所生成,非一朝一夕所致,自難指賴羅玉花之昏倒休克,純係因該日隻身外出所形成,至為顯然。是賴羅玉花係因重度冠狀阻塞性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此疾病與其不假外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不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