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廖翊辰 相對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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