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佳甯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馬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左轉介壽路,楊佳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方車身因而與馬雅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使馬雅玲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骨盆及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佳甯肇事後,得以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馬雅玲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馬雅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佳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
9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6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共23張)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6至17、19至30、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查被告駕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與證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接觸」(擦撞)時,被告確實聽聞有「扣」一聲,而被告車身上有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又重摔在地,亦會發出巨大聲響,難認被告行經該路段全無知覺。再被告於本院審時亦自承聽到「扣」一聲後,往前駕駛一段路再停頓,認為自己好像有撞到東西等語。則依一般常情,駕駛人即使未明確知悉有撞到東西,也會下車察看車損,確認是否還可安全駕駛,然被告卻停頓之後即行離去,足證被告自始即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衡情已可預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大法官會議就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之刑度是否違憲案以第777號解釋文載明:「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亦認本罪法定最低本刑不問情節一律為1年以上違憲。是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二、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旋離去現場,固屬可責,惟被告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其所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而致人受傷嚴重,且推諉卸責之犯罪情節相較,本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尚屬過苛,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則本件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又綜合本件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自難謂合法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確屬過重,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有違憲之虞,應予修法,除非認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否則不適宜判處1年以上,業如前述。而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認為本件與其他肇事逃逸案件情節相較,尚屬輕微,並敘明其理由,而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認不應援用第59條而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