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振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11月2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0日10時許│106年10月1日10時許│105年12月18日9時38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64│106年度毒偵字第2206│年度偵字第7015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7號│106年度易字第124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3月14日│107年7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7號│106年度易字第12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0日│107年4月2日│108年4月11日│├─┴────┼──────────┼──────────┼───────────┤│可否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51號│107年度執字第1122號│108年度執字第6416號││├──────────┴──────────┤│││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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