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元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元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鄭元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原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均已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5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為轉讓禁藥罪,較附表編號1、2之罪僅係單純施用毒品,情節較為嚴重,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2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乙字第381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05.07至106.05.08│106.08.30│106.08.30│├────┼────────────┼────────────┼────────────┤│偵查(自│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訴)機關│4428、5355號│8049號│215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年度案號│││執緝字)│├─┬──┼────────────┼────────────┼────────────┤││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107年度簡字第50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事││││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實││││審訴字第1521號)││審├──┼────────────┼────────────┼────────────┤││判決│106.10.31│107.01.26│108.01.10(聲請書附表誤│││日期│││載為107.09.28)│├─┼──┼────────────┼────────────┼────────────┤││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107年度簡字第50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確定│107.01.24│107.03.23│108.02.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9│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94號│00號│48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5月(107執更381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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