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子皓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子皓(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79號判決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而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3、5、7、9、10、13、14、16、18、19、2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4、
6、8、11、12、15、17、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保護法益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3為施用毒品案件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程度、所採取之手段,並衡酌抗告人所犯之罪數雖多,但幾乎均為財產犯罪,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且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刑罰規範之目的及抗告人所為整體犯罪之非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又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並有父親、妻子及兩名年幼子女需照顧,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機會,能早日回歸正常生活,陪伴家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8月(共13罪)及7月(1罪),於106年3月14日確定。(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3月28日確定。(三)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329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329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四)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6年12月5日確定。(五)編號6至7所示之搶奪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4月(共2罪),於106年12月15日確定。(六)編號8至9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7、2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4月及6月,於106年7月11日確定。(七)編號10至11所示之竊盜罪(編號11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252號、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32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252號、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32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於106年8月8日確定。(八)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8月15日確定。(九)編號13所示之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十)編號14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於106年9月12日確定。
(十一)編號15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於10
6年10月31日確定。(十二)編號16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十三)編號17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十四)編號18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11日確定。(十五)編號19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5.26-105.6.8【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5.5.26-105.6.28】),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十六)編號20至21所示之竊盜罪、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於108年1月28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27年8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79號判決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129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
8、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17、294號判決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9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有期徒刑11年6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已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