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黃重豪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上訴人 張育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8月31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京城銀行新化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元本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 陳文雄 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與陳文雄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19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關係),雙方共同經營天滿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滿億公司)所代理之馬來西亞Origine公司所有產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日交付投資款項。詎數日後,被上訴人表示需再考慮是否投資天滿億公司乙事,因陳文雄已將被上訴人登錄為經銷商,為免解除經銷商之繁瑣程序,陳文雄請被上訴人再考慮,並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確定不再投資天滿億公司,即可屆期兌領支票,陳文雄再適當補貼利息。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10日決定繼續投資,並於同年7月11日收訖天滿億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陳文雄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陳文雄給付借款之請求,業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更足認其二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明知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已消滅,卻未將票據返還陳
文雄,形式上雖仍擁有票據權利,惟實質上應與無權利者同視,被上訴人如仍行使票據權利,不僅違反誠實信用,且係權利濫用,應認伊得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倘容許被上訴人取得票款,將導致其雙重獲利,不僅顯有惡意,且日後陳文雄再提起返還票據訴訟,徒增訟累。
㈢被上訴人明知陳文雄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作為其二人間
是否解除經銷商契約及合夥經營契約之擔保,其實際上既無履約意願,竟刻意收受系爭支票,卻又領取獎金,則其收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伊得基於惡意或類似惡意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㈣陳文雄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陳文雄之權利。陳文雄對伊既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189萬元投資款,卻前後取得含系爭支票在內,合計共585萬元之擔保票據,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與陳文雄於1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自當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投資195萬元為投資額(原審卷第30頁)。
㈡系爭契約簽訂當日,陳文雄已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
號:000000號、票面金額:195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31日),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95萬元、發票日:107年8月31日、付款人:京城銀行新化分行)予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31頁),雙方並簽立切結書,約明前開本票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票,支票則為本票之附帶保證物,不得用於一般交易往來(原審卷第32頁)。
㈢嗣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陳文雄乃又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經屆期提示,遭銀行於同年9月1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㈣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交予供陳文雄使用(原審卷第50頁)。
四、經查: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嗣後已決定繼續投資,並領取天滿億公司發放之獎金,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雖未將支票返還陳文雄,應視為對系爭支票已無權利,如仍行使票據權利,將造成不當得利之情事,顯然頗有惡意;又被上訴人實際上既無履約意願,卻刻意收受系爭支票,又領取投資獎金,收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云云。惟審酌上訴人上開辯詞,乃係以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與陳文雄(即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有所欠缺或消滅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且上訴人所稱原因關係消滅情事,亦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准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之情形未合,上訴人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未提出任何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至所提出之對價雖與票面金額有差距,但於客觀上並非不相當,即不能認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使執票人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其與陳文雄間有系爭投資關係存在,並交付投資款項,嗣自陳文雄處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因此,即使陳文雄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未支付對價,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價(實際投資金額),縱依上訴人所述為189萬元,與票面金額稍有差距,然客觀上尚非不相當,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前,雖已收受另紙本票及支票,然兩造均不爭執該等票據僅為保證票,不得用於一般交易往來,被上訴人就上開三紙票據所得主張之權利,亦僅有195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陳文雄係無支付對價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請求本件票款,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關係中取得之三紙票據總額,遠高於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陳文雄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如
容許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票款,將導致其雙重獲利,陳文雄須另提起返還票據訴訟,徒增訟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迄無自系爭投資關係取回其投資款,實難認有何雙重獲利之情形;至陳文雄即使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票據訴訟,亦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究非上訴人所得為之抗辯,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其票據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發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原審訴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