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雙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雙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雙喜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
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自製酒3瓶,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徒步至南投縣魚池鄉市區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至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前時,不慎與 楊竣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分對巫雙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雙喜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竣閔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相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而被告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95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104年埔交簡字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有多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已達
0.25毫克以上之6倍,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1年內第3次再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應受非難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高,且肇事後幸未致人受傷,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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