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梅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贅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相關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消極,就所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未予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則,原審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尤以被告現已就所致之損害勉力填補,堪認原判決之刑度並未失出,無違實體法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允無輕縱之不當,是檢察官之上開指摘,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疏失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有心彌過,透過保險機制及自籌款項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執據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支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67、69頁),告訴人亦具狀求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頁53)。本院綜上情事,並衡酌被告乃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引錄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下午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國立○○○○○○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情形,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女兒楊○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惟因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甲○○乃減速行駛並將乙車停止││於該交通號誌之停止線前,遭未減速由乙○○駕駛之甲車自││後方追撞,導致甲○○受有頸部挫傷、拉傷併第五頸椎骨折││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破裂等傷害;楊○菲則受有││頸部扭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甲車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二、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㈡告訴人甲○○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㈦勘驗筆錄(偵卷第8頁至第9頁)。││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他卷第9頁)。││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6頁)。││㈩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事故發生後,雖就告訴人楊○菲部分已達成和解││,惟迄今無法與告訴人甲○○部分達成和解共識,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五金賣場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1,000元至22,000元,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