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益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233號等」),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前後行為時間差距僅約2週,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06月29日│106年07月14日│106年06月底│├────────┼──────────┼──────────┼──────────┤│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20233號等│第20233號等│偵續字第8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68│107年度上訴字第1968│107年度上訴字第330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01月3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68│107年度上訴字第1968│107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0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處│編號3至4曾經本院10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07月初│││├────────┼──────────┼──────────┼──────────┤│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續字第8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1月31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決│108年0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4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