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均有肇事原因,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為肇事次因,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062元實屬過高,應為鑑價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理由狀1件附卷可稽,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上訴人補正。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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