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六號裁定其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出所,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而甲○○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知名的KTV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翌日(即三十日)零時零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品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出所,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詎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是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又施用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爰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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