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7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3.5公里處時,經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為117公里,遠逾該路段限速時速90公里之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2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3.5公里處時,另有一輛小轎車以高速自異議人車輛右側超越,之後異議人即遭警員攔下,告知異議人之時速為117公里而掣單舉發,異議人當場質疑警員所測得之時速應係適才以高速超越之車輛,惟警員置之不理,原處分機關亦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指述,認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裁罰,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略以: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3.5公里處時,另有一輛小轎車以高速自伊車輛右側超越,之後伊即遭警員攔下,伊有看到測速器上顯示之數據是117公里,但伊並未超速,應該是該輛小轎車超速云云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林茂棟盧建文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2人當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3.5公里處實施雷達測速,該處速限是時速90公里,當異議人之車輛開過來而遭雷達測速器鎖定時,只有異議人之車輛而已,其車輛旁邊並無其他車輛高速超越通過,且當時異議人前方雖有其他車輛,但距離異議人之車輛有一段距離,而且那輛車輛先前通過時,雷達測速器並沒有測得該車有超速情形等語,證人林茂棟、盧建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在明知異議人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下,仍堅持掣單舉發,復又在本院訊問時設詞陷害異議人之理,是渠等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援引前開法條裁罰,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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