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第3307號、第42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不含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微量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微量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22號(起訴書誤載為第5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度壢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8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其工作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在其工作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之汽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取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為警於:⑴93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9公克,包裝塑膠袋一個重0.20公克);⑵93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微量安非他命殘餘)、剩餘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削尖吸管1支;⑶93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湧安里二十鄰山仔頂一六一號旁貨櫃屋內查獲;⑷93年12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忠孝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微量安非他命殘餘)。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
書記官江世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