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7月24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30日經戒治期滿,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底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3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6頁),此外,復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又扣案之包裝袋1個,其中內含殘渣,而 佐以 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係以該包裝袋裝海洛因,且使用該包裝袋內之海洛因供己注射施用等情供述明確在卷,及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該包裝袋內含之殘渣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30日經戒治期滿,於91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素行,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因其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