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圓環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經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許文宏 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於94年4月6日到案並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94年
4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異議人不服,在收受裁決後於同年5月9日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94年3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有駕駛G3-9703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圓環,且也有在車輛行進間以手持式行動電話接聽來電等情,惟辯稱:當時是要去接我先生,而火車站圓環是禁止停車,所以就只好循著圓環繞,並以行動電話與先生溝通他是否已經抵達,我並沒有看到警員有向我示警云云。本院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稽查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許文宏,該證人明確證稱有見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情,其證稱:當天我在火車站執行交管勤務,發現異議人從桃園縣桃園市○○路轉入火車站圓環,我看到她邊開車邊講行動電話,我有向她示警,但當異議人繞第2趟進入火車站時,我發現他仍在講行動電話,第3趟繞進火車站時,我就攔下她,告訴她邊開車邊講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確係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無訛。至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之情,無解於其違規責任之成立。故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94年3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路,並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