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翔翼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雲林縣往臺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九十三公里處(新竹市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煞車時,被告雖發現然煞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