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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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拍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再抗告人鵬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繼續拍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二一四之二六地號及同市○○路○段○○○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繼續拍賣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底價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經再以底價三百七十七萬元為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若依續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其底價僅值三百零二萬元。且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 陳彭秀英 就該房地分別有二百七十六萬元及九十六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中第一銀行以債權額三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十五元聲明參與分配,陳彭秀英陳報其債權額為九十六萬七千元,其優先債權各以二百七十六萬元及九十六萬元計算,加計應扣繳之執行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則未扣繳土地增值稅前之優先債權已達三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已超過上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自無再拍賣實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聲請拍賣,與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聲明參與分配者,其內涵未盡相同,前者乃提出執行名義,積極地請求法院將不動產實施換價,與後者係基於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顧及普通債權人執行權益之情形有間。況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一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第一銀行既未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所示之情形,即仍有「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泛以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聲請拍賣,應包含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聲明參與分配,本件並無「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對優先債權額之認定違背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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