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觀察勒戒,並裁定送戒治,抗告人於戒治期間恪遵所規,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幸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戒治成功,本甚感欣慰,未料竟遭鈞院羈押處分,實感錯愕、驚慌。抗告人母親有先天性聾啞,又因年邁患病,需人隨侍在側妥予照料,然抗告人父親已意外喪生,而兄長及配偶或因工作關係,或因身處異鄉無法克盡照顧之責,急待抗告人回家奉養照顧。於八十八年間亦曾因案受羈押,後經法院裁定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抗告人於具保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有延遲或逃亡等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等案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抗告人確屬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抗告人以照料母親及家人為由聲請具保,與撤銷羈押要件不符,因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乃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羈押須合於必要性、適合性原則,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已足以達目的,即不得予羈押。再抗告人前經第一審裁定具保,具保期間均恪遵規定,原裁定再執行羈押而未說明有無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之再執行羈押理由,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之罪嫌,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俱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審判中以同一審級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此觀之該條第三項規定:「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自明。本案抗告人縱經第一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上訴期間,原審訊問後予以羈押,並非「再執行羈押」,自無需審酌是否合於「再執行羈押」之要件,原裁定就此縱未於理由內說明,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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