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搶奪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搶奪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判決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
7月1日施行(內容詳附表甲所示),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甲:│├──────┬─────────────┬─────────────┬───────┬────┤│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第51條第5款│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