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3日2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及於94年7月24日1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7月24日1時50分許,其友人 許照明 騎乘機車搭載 黃俊明 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產業道路,因許照明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2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8日KZ00000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香菸2支,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因與第一級毒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