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5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281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七0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九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一、二日之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晚上某時止,分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朋友住處、同縣新莊市○○路○○號及上址住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吸食燒烤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九公克);又於同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四0七號鑑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附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七0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七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一只,因被告否認毒品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毒品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