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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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七分,在國道一號北上五十五點三公里處,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而違規,經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無照駕駛遭警製單舉發並拔除該車車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甲○○曾四度前往監理站欲繳交罰款取回牌照,但監理站人員均聲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尚未將牌照送達,無法完成繳款及領牌之手續,甲○○因工作上之需求,於同日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遭警攔停稽查,雖告之前情,但員警卻不為所動,懇請鈞院根據情、理、法之考量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上開違規情形者,其號牌吊銷之。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七分,在國道一號北上五十五點三公里處,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而違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且有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處無誤,有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公警一交字第○九四○一七一三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因駕駛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無照駕駛遭警製單舉發並拔除該車車牌,自應於領回牌照後始得駕駛。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