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1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6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第29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月10日以91年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
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海洛因部分自94年1月19日上午日某時起至94年9月10日晚上某時止,安非他命自94年1月19上午某時起至94年9月9日晚上7、8時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住處內、板橋市朋友住處內及在甲○○所駕駛之車內,以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在一起之方式,或將二者分開,海洛因以香煙,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法,平均1星期施用1次,連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分別㈠於94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
7支;㈡及於同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4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6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21日及94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6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第29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有時候是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在一起之方式施用毒品,亦即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有時是分開施用,亦即海洛因以香煙,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法,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0日以91年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7支,被告陳稱:注射針筒是 陳敏雄 所有,吸食器是綽號「 大偉 」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分裝袋都是從「大偉」的房間搜出來等語。因依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甲○○、陳敏雄、 胡景梅 ,且查無證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陳敏雄、胡景梅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沒收銷燬之及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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