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藍色藥丸拾顆(淨重貳點玖捌公克,驗後餘重貳點陸柒玖肆公克)、灰色藥丸肆顆(淨重壹點壹柒零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捌柒壹壹公克)及黃色藥丸壹顆(淨重零點貳捌捌參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伍零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橘色藥丸參顆(淨重壹點參壹參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捌捌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分之綠色藥丸壹顆(淨重零點貳柒捌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參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台北市不詳處所,明知姓名年籍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藍色藥丸10顆、灰色藥丸4顆、黃色藥丸1顆、橘色藥丸3顆及綠色藥丸1顆共19顆,係第二級毒品,仍予以購買並放置於所有之背包內而持有之,嗣於94年4月3日23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白砂灣墾丁海露營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藥丸19顆、粉橘色藥丸2顆、白色藥丸4顆及粉紅色藥丸1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六三大隊報請屏東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岸巡第63大隊調查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藍色藥丸10顆、灰色藥丸
4顆、黃色藥丸1顆,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案之橘色藥丸3顆,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扣案之綠色藥丸1顆,經鑑驗結果含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8月3日(94)安鑑字第01919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毒品對國民健康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10顆(淨重2.98公克,驗後餘重2.6794公克)、灰色藥丸4顆(淨重1.1706公克,驗後餘重0.8711公克)及黃色藥丸1顆(淨重0.2883公克,驗後餘重0.150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橘色藥丸3顆(淨重1.3134公克,驗後餘重
0.88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分之綠色藥丸1顆(淨重0.2785公克,驗後餘重0.1504公克),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粉橘色藥丸2顆,經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本院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白色藥丸4顆、粉紅色藥丸1顆,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成份,有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職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其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