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至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邊小吃攤內飲用啤酒三瓶,有對於員警指揮交通及號誌反應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出入車門有困難、語無倫次、多話等徵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六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其經警查獲時有對於員警指揮交通及號誌反應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出入車門有困難、語無倫次、多話等徵狀,有警製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已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八六毫克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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