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八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參拾壹顆、骰子拾柒顆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參拾壹顆、骰子拾柒顆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五百元、二千元、三十元,並各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乙○○前因賭博案,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乙○○均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起與賭客 陳文助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六五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A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三十四號前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約定以俗稱「肉龜(台語)」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一人作莊,其餘三人為閒家,每次由閒家至少押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最多則不限制,每家再發二顆象棋,按組合之大小論輸贏,若閒家所持象棋組合比莊家大,則莊家依閒家所押注之賭金賠予閒家,反之,若莊家所持象棋之組合比閒家大,則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嗣A女先行離去,甲○○、乙○○及陳文助則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於涼亭內之石桌上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三十一顆、骰子十七顆及賭資五千一百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先予甲○○、乙○○緩起訴處分,惟其二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應履行事項,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六五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五、一三六號)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品目錄各一紙、現場及賭具、賭資照片計五幀。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三次賭博前科,被告乙○○有一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二紙附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不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目的、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應履行事項,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確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三十一顆、骰子十七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一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