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7月1日上午7時44分,駕駛車號00–781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違規,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為了閃避右側疾駛超前之2臺機車,在情急之下,只能向左駛入公車專用道,並非故意爭道而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7月1日上午7時44分,駕駛車號00–781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確有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違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並與證人甲○○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相符,且有逕行舉發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7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8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1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8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2801
400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又揆諸前開卷附舉發照片,本件異議人於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路面既已劃設有禁止跨越之雙白線標線,異議人即應遵守規定而不得任意跨越車道行駛,縱異議人所辯為真,其右側有超前之2臺機車,異議人亦可先放慢車速,禮讓機車先行,實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致違規之必要。況證人即舉發警察甲○○到庭證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該自小客車左側是公車專用道,右側為一般車道,異議人駕車由左側公車專用道切換到右側一般車道,因此,依該車動線,已經跨越雙白實線而行車,當時該自小客車右側並無超車或疾駛之情形,若異議人須避讓超越之機車,應可往左側無車之公車專用道暫避,而非向右側閃避等語(詳參本院94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第1頁、第2頁)。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