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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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D1A309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6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D1A309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進入臺灣大哥大辦事時也緊張深怕異議人停車妨礙到別人,雖然有很多駕駛已經在那裡併排停車,但是異議人常探頭看顧車子,終於輪到異議人進入櫃檯辦事時,異議人還詢問櫃檯人員此時是否有警員會開單,異議人辦妥事情後離開時,警察抵達現場,當時告知警員自己馬上離開,然警員還是認為異議人違規而開單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上還有許多車輛並未離開而警員也未驅離,一般如果駕駛違規一看到警察一定即刻離開,但是他們並未立即離開而是看到異議人被開單時才趕緊離開,而警察也未規勸他們離開,為何警察只認定異議人有違規而其他車輛都沒有,請問那個路段是不得停放汽車?還是特定車輛不能停放?異議人所知警察工作態度都是認真而且也很辛苦,不應該這麼草率處理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載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湯智勇 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5月25日以桃警交字第0940044310號函知異議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不得併排停車。本案據舉發警員表示,94年5月11日15時於桃園市○○路違規佔用車道併排停車嚴重,造成該路段車流受阻,當時員警告發其他車輛後,見車號0000-00號(該函誤載載為2757-FL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駕駛離座且引擎熄火,員警準備照相逕舉時駕駛人即到場,經告知違規事實,並請其出示相關證件,依法製單舉發,違規屬實,爰請依法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D1A309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異議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受該裁決書,於同年
6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申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D1A309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亦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此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可憑,惟辯稱:警察只有認定伊的車子是違規,而其他車輛都不是云云。然查:異議人自承有在該違規地點併排停車,顯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疑,且此種停車方式,非惟縮減該處供公眾通行道路可資通行之寬度,於道路交通之順暢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均有妨礙,又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障,無何信賴原則或平等權可供主張,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乃為公共利益而設之強制規定,非得以一人或少數人之合意而排除,自亦不得藉詞併排停車之行為並非故意,或他人違規併排停車行為在該路段普遍可見,且未受處罰,而主張自己之違規行為無何不法或應脫免處罰。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於94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異議理由雖未聲明及此,但原裁決處分卻裁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允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千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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