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又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束,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3日17時止,連續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通宵巷39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7月3日10時10許,在屏東市歸禮巷前為警查獲;㈡於94年7月14日7時25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各乙紙、照片6幀;㈢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紙;㈣注射針筒1支;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至檢察官併案部分,原即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原即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