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而未能謹慎悔改。八十七年九月廿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寶山街口,明知當地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有 黃木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與其同向在前行駛之動態,貿然以約八十至九十公里之時速駕駛汽車,未能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所駕汽車左前車頭自後追撞黃木田輕機車之車尾,致黃木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喪失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屬無自救力之人;此時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未採取必要之扶助措施即行逃逸。 黃某 嗣經路人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七時卅分許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並確定),而甲○○則因路人 葉明儒 於其肇事時記下其車號報警而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違規超速不慎撞及黃木田所駕機車並致黃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且隨即駕車逃逸等節,雖自白不諱,惟否認有何遺棄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心慌,一時不知道怎麼辦,而且想回去請父親出面處理,我後來有在經國路上打電話報警,但當時他們說已有人報案等語(參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八0號卷宗第二十一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規定,縱被告確於事後有打電話報警,惟其既自承於肇事當時並未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立即停車對黃木田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扶助措施,反而駕車逃逸,其於駕車逃逸當時即已完成其遺棄犯行,殊不因事後之打電話報警而有何不同,其所辯尚難資為其不成立遺棄之認定,而其犯行並據證人葉明儒指陳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車輛(汽車及機車)照片八張附卷足憑,黃木田確因被告之肇事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受傷後已為無自救力之人,應可認定,被告對因其肇事而成無自救力之黃木田,未依法令停車以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措施,自不得卸其刑責,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出於慌亂而有本件犯行、素行、犯罪後態度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