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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